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後,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又 :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後,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
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某網咖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邱顯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