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補充:曾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6日及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1月25日及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3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89年7月19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詐欺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11號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迨91年9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曾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曾文淵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0巷16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3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2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淵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9日編號UL/2010/705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