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99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孫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及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1月26日及90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於93年1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1年、1年後,於9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8日,於96年1月22日再度入監執行,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1月22日),由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在案,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7月21日確定,於97年
9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孫智勝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18、1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查獲孫智勝所有之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1360公克)、孫智勝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22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380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3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4日及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1月26日及90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