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
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9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
計收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共積欠479,886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62,727元及利息部分為3,984元,共計
66,711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80,532元、利息部分為
4,48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440元,共計186,460元;又簡
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7,848元及利息部分為18,867
元,共計226,71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