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鴻毅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往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環島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周志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鴻毅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周志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鴻毅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周志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嗣警員接獲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周志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鴻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㈣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2.未能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周志嘉受傷,且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為最有機會救助傷者之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者就醫之寶貴時間,詎被告仍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亦無報警處理,隨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該;3.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5、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㈢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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