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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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4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尚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後至翌日凌晨1時35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訴外人 程鼎翔 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外人程鼎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健身房會員卡、LINEPAY會員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簽帳卡各1張及訴外人 郭唯涵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竟將上揭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0年9月30日先後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購買商品、儲值行動電話電信費,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訴外人郭唯涵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被告因而取得各該商品及免付儲值行動電話電信費儲值金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所為,係分別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30日、50日、30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所為詐欺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詐得財物
1
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樂安門市
香菸2包(共價值180元)
2
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51分、同日凌晨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盛門市
香菸8包(共價值720元)、行動電話電信費儲值金600元
3
110年9月30日凌晨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香菸8包(共價值7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