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00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周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2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坤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淑娟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阿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將原告加入至「財經同學會-黃金戰隊-提領清退」群組,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外國股票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損害2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11頁),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20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