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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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世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依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九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楊琇鈴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世雄平日以駕駛垃圾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時,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梁世雄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駕駛車輛,適有楊琇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竹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竹和路與台化街交岔口並右轉台化街往北行經台化街84號前,兩車不慎擦撞,造成楊琇鈴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梁世雄明知已肇事致楊琇鈴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救治楊琇鈴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獲楊琇鈴同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 蔡崇場 自家中外出查看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