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興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復路4段1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經過上開路口,適 詹振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4段1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致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詹振彥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垂足、左側髕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5趾指甲床損傷等傷害。李建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振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書1份(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被告李建興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詹振彥為肇事主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肇事次因)、被害人詹振彥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職業工人、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