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62號再審原告 李宜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唐道華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其訴訟利益應以再審原告於該案判決敗訴部分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49,150元(計算式:原告於該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該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0元=24,949,15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23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