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上銘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上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千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上銘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