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9年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人士棄置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其背包內。」,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供稱持有該子彈一星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被告拾獲上揭子彈1顆,既非被告所製造或購得,即係他人所製造或購得,因該子彈1顆,屬違禁物,持有該等子彈者,隨時均有遭檢警機關查緝及面臨判刑風險之可能,是客觀上雖無法排除被告拾獲之子彈,係屬他人所遺失之情形,但亦無法排除該等子彈係原持有人因為免面臨刑責之風險而隨地棄置之可能,由於該子彈是否為他人所遺失,涉及被告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客觀上即無證據佐證上揭子彈係屬他人所遺失,本院因認係屬不詳之人所棄置,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揭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子彈1顆,數量甚少,且未持以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行為惡性非重,且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上揭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然該子彈業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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