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韋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
4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109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頁)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日為
108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頁),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確定日為110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16頁),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故被告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
四、惟根據被告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9年11月26日作成,但後案判決所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時間,則為108年11月4日,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其次,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即109年11月26日),已實施後案犯行(即108年11月4日),考其後案犯罪情節,所犯罪質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惟行為態樣仍屬有異,情節亦非重大,且於後案審理中已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判決內文),是難認有更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被告受判決時,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等情,有該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被告後案肇事逃逸犯行無關,且被告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後,查無再犯他罪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難認被告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意旨復未就此要件加以具體說明,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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