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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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0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告 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銀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主文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月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消費使用,詎料被告逾期繳納月租費、小額代收費用等款項,本件門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07元、專案補貼款3萬2051元,總計為3萬8788元等語。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㈡此外,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乃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小額代收費用部分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後,電信公司預先支付金錢予商家之代墊款,屬消費借貸之性質,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繳款通知書、門號欠費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21頁),堪信此部份事實為真實。又依原告所稱,被告欠繳電信費用乃自民國109年10月始,後續原告經核算後,先於110年2月寄送專案補貼款之繳款通知,並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上開繳費通知書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司促字卷第2頁、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既對於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起訴,觀諸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至起訴主張之時間,無論就電信費、小額費用或專案補貼款均顯未罹於2年或15年之時效。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788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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