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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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原告 陳子軒
被告 黃邦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超商,以收取匯入金額2%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 余譽鴻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王雅婷 」、「Mia-伶」之暱稱認識原告,佯稱:可利用「拓樸」https://dasdsada.xyz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4時57分匯款37萬2,97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受損害,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7萬2,9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