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影本1份。
二、核被告謝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住家門鎖損壞,疑心係告訴人所為而心生不滿,竟未先行查證,復不知理性處理糾紛,恣意持鐵棍毀損告訴人 陳源勝 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非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損壞玻璃之鐵棍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