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5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72之7號「如意小酌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如押注押中得分並可按比例兌換成新臺幣退幣,以此方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公然賭博。嗣甲○○於96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正以前揭方式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乙○○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計2,86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2,860元扣案足憑,以及新竹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於96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被告甲○○則於該場所以機臺與被告乙○○對賭,所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等均於查獲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諭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金新臺幣2,8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另被查獲之10元硬幣計200元,並非在上開機臺內查獲,而係被告甲○○攜帶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