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
,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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