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用)」第14條,及
「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專用)第14條,固均約定因契
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上開約定條文均設有但書即「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關於管
轄法院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而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係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依兩造上開契約書之記載,本件契約之簽約地即消費關係
發生地為彰化縣員林鎮,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轄區,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陳報,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彰化縣社頭鄉新興巷4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及被告日後應訴之便利,亦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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