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蔡文楊
趙參宏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7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繁治,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欠至95年4月3日止之消費款
126,535元,應收未收利息8,786元,共計135,321元,暨依
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