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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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巷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新台幣陸佰元,延
滯第五個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新台幣玖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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