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電公司)回饋金,為鄉內民眾向被告投保國泰福利
團體傷害保險,鄉內民眾意外身故可獲得理賠金額五十萬元
,而原告丁○○、 紀孟均 、乙○○等三人之母及原告戊○○
之妻即被繼承人 鄭少紅 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十
三時四十五分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對面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遭訴外人紀
良置自小客車撞擊後當場死亡,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其被保
險人範圍為:嫁入本鄉並已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本鄉者。茲
查訴外人鄭少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戊○○結
婚,在臺灣居住共六年多,並育有三名子女,並依法繳納所
得稅,且已取得長期居留權,其間雖因戶籍法規之限制,迄
未能完成戶籍登記,但因其長期居於臺中縣龍井鄉,應屬臺
中縣龍井鄉鄉民,自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原告依本
件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
之給付,今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之抗辯:
⑴關於參與鄉鎮民團體意外保險之招標,係依各鄉鎮公所預
先擬定之「投標須知」及相關補充說明之規範作為將來合
約書內容上之必要事項,並作為保險費率計算之基礎而為
競價投標,而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過程亦如上述程序辦理
,是其中被保險人之範圍乃係依「龍井鄉公所招標鄉民投
保團體意外保險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約定,須以「
嫁入本鄉並已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本鄉者」為限。循此意
旨,訴外人鄭少紅雖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龍井
鄉鄉民即原告戊○○結婚,惟尚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獲准許可定居取得我
國國民身分證,尚非屬我國國民,且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
,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則訴外人鄭少紅既尚未取得我
國國民身分證,自無可能完成設籍程序,是被告依約即不
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
⑵且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龍井鄉公所,而觀諸前揭保險
契約所載條款約定及費率計算,均係基於龍井鄉公所所頒
佈之「龍井鄉公所辦理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投標須知」
及「龍井鄉公所招標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辦理,亦即系爭保險契約費率之計算係以招標時鄉
民總人口數參酌出生率、死亡率及遷出遷入人數之預估而
訂,至於外籍人士因未計入鄉民總人數中,且無出生率、
死亡率及遷出遷入人數可資參考,故無法為被告估算保費
時所得掌握,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保障之對象。況被告
依龍井鄉所頒佈之相關投標規定辦理投標,倘契約條款之
內容記載明確而無疑義,則於得標後絕不容許任意爭執契
約之內容,否則將危害保險契約危險評估及保費計算之基
礎,造成對其他被保險人及被告公司不公平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訴外人鄭少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顯不足
採。
⑶再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二條訂有明文,由此觀之我國所得稅法係採屬地主義,即
不論本國或外國人民,只要在我國有所得即應申報繳稅,
故縱原告主張鄭少紅有繳稅等詞屬實,亦無法證明其於龍
井鄉有設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復考諸保險契約係一私法上之契約,當受私法規範之支配
,而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理所當然。且於保險制度設
立之精神觀之所欲分散之風險應係可預見之風險,無法預
計之風險本就無法藉由保險制度來分攤,亦無法估算其危
險保費,此即對價平衡原則之展現。本件保險契約之締約
雙方本著誠信原則,經過合法之程序簽訂,在未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況下,上開契約之內容即應受尊重,同時也應為
雙方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遵守。基此,系爭保險明文約定
被告應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被保險人範圍僅限於「嫁入本鄉
並已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本鄉者」,鄭少紅尚未設籍於該
鄉,實難謂符合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因此原告並未享有
保險給付請求之權。再者,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既採
列舉式之方式而為約定,其目的不外乎欲清楚劃分出保險
人所應擔負之風險範圍,從而評估該風險所應對應之保費
,避免造成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原則之破壞。是以系爭契
約在清楚約定被保險人範圍之情況下,若任意曲解原本毫
無疑義之約定內容,除了將嚴重破壞對價平衡原則,陷保
險人於不可預見之風險中,造成保險制度之崩解外,且將
不合理地擴張原告公司之給付責任,對原本穩定之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造成動盪不安之局面。影響所及,將使保險契
約形同具文,保險人因害怕遭受無法預計之損害而不欲與
鄉鎮公所締結團體保險契約,使其他善意之鄉民面臨無險
可保之窘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於起訴狀列丁○○、紀孟均
、乙○○等三人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戊○○(
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追加,
茲因原告戊○○與前開所列三位原告均為訴外人鄭少紅之繼
承人,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即明, 是渠 等四人就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嗣
後追加原告戊○○之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部分間之基礎事實
亦屬同一,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
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執行終了時按年利一分計付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顯屬聲明之減縮,亦屬
正當,均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少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戊
○○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
縣龍井鄉境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
鄉○○○路○段○○號處正欲迴轉之際,遭訴外人 紀良置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當場死亡,而訴
外人龍井鄉公所曾為臺中縣龍井鄉鄉民與被告間訂立團體意
外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
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摘要報告表各一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十幀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負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之主要爭點在於訴外人鄭少紅於生前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經查: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臺中
縣龍井鄉公所與被告訂立上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係因臺
電公司在臺中縣龍井鄉設立火力發電廠,為回饋當地附近
之居民,而給付回饋金,交由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統籌分配
,該鄉公所以此筆回饋金為其鄉鎮民辦理團體意外保險,
上網公開招標後,由被告得標承保,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
保險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復由原告提出該
案判決影本一份存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
提出之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第一條規定
:本公司為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增進發電、輸電及變
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及提昇本公司企業形象,特設置
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並訂立本要點;另該要點
第十四條規定:接受本要點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撥付協助金
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依行政院頒佈
「各級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法令辦理,其所得協助金運用範圍如下:周邊地
區居民或公共設施之用電補助、健保費、學童營養午餐、
居民意外保險、清寒獎助學金等社福事項,凡此足徵接受
該要點撥付協助金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相關規定
為周邊地區居民投保意外保險,故系爭開團體意外保險契
約訂立之目的,顯係將該筆回饋金合理分配於居住在上開
火力發電廠附近居民,並使上開居民均可獲得團體意外保
險之保障,是在解釋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範圍時,即
應以此訂約目的為原則加以解釋,方符系爭保險契約訂立
之宗旨,合先敘明。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少紅並未依法完成戶政機
關之戶籍登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自不屬於該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一節,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龍井
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訴外人鄭少紅是否已設籍,業據該所以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縣龍戶字第○九五○○○一四○三
號函覆稱:鄭少紅尚未取得初設戶籍登記,取得定居證係
屬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權限等情在卷,而堪認
訴外人鄭少紅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屬實。然
按保險人為控制成本及危險承擔風險,固非不得在保險契
約中對投保條件加諸限制,但該限制仍須符合當事人訂立
保險契約之目的,若限制約款不能符合當事人訂約目的,
甚至不能達成限制目的時,是否仍應繼續適用該限制約款
,即屬契約爭議,此時,即應探求契約目的加以解釋,非
謂限制約款定義明確即無解釋空間。第查,上開團體意外
保險契約雖有被保險人須設籍該鄉鎮六個月以上等限制,
惟就該等限制約定之目的,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已
難逕認該保險人範圍之限制約定,已經充分討論及實際數
據理論支持,則該限制是否切合前揭保險費支出之初衷即
合理使用臺電公司之回饋基金,使居住於火力發電廠附近
居民均能享有團體意外險保障之訂立保險契約目的,即有
疑問;況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依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取得因該電力公司設
立電廠對龍井鄉鄉居民造成損害之回饋金,投保系爭團體
意外保險,本係要利用該回饋金,讓基於該設置電廠而受
有損害之居民,得以享有團體保險之利益,此亦為被告於
投標及訂約之初所明知,是被告與臺中縣龍井鄉公所間所
訂立之該團體意外契約,其就被保險人範圍加諸「設籍本
鄉滿六個月以上者」之限制,解釋上自應指因設立電廠持
續受損滿六個月以上者而言,故凡居住於臺中縣龍井鄉達
六個月以上之居民,即應屬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至於
該居民是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並非所問,否則
倘就將上開「設籍六個月」之限制,僅望文生義而僵化解
釋為必在臺中縣龍井鄉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而不考量系
爭團體保險之目的及其真正欲保障之對象,顯有違公益而
有失公平(徒以與該保險契約訂立目的無關之行政上戶籍
登記辦理有無而為差別待遇),並致使臺中縣龍井鄉公所
以向臺電公司取得回饋金訂立是項保險契約,以資補償當
地居民因居住該電力公司設置電廠所在範圍持續遭受損害
之目的落空,當與首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相悖。尤
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三款分別約定:「設籍本
鄉連續滿六個月以上者」、「嫁入本鄉並已完成戶籍登記
且設籍本鄉者」,其後者僅明文限制應「完成戶籍登記」
,其二者均僅載明「設籍本鄉」,並未明文要求應完成戶
籍之「設籍登記」,則倘該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約時約
定被保險人「設籍」在臺中縣龍井鄉之本意,係指須向戶
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始可,何以未比照第三款約定之
文字,均明定「已完成設籍登記」等語?其解釋上實不無
啟人疑竇之處,自無將此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上不利益加
諸於被保險人之餘地。因之,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四
條有關被保險人範圍所載「設籍本鄉連續滿六個月以上者
」之限制,應係指「就臺電公司設置火力發電廠而受公害
影響連續滿六個月以上之人」,即就臺電公司設置火力發
電廠未連續受損害滿六個月以上者,不在系爭回饋金投保
之保險利益之列。反之,倘已在當地居住連續滿六個月以
上者,即均應符合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準此,本
件訴外人鄭少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戊○○
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龍井鄉
境內,並辦理我國國內長期居留在案,嗣於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因車禍遭撞擊導致頭部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既如
前述,則訴外人鄭少紅於車禍事故死亡前顯已居住在龍井
鄉境內連續滿六個月以上,堪認於居住期間繼續受有台電
公司設立電廠造成汙染公害之損害,自屬上開臺電公司回
饋金之受益對象,要不應僅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符合辦
理戶政機關之初設戶籍登記,即得任意將之排除在系爭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行列,是被告徒憑訴外人鄭少紅並未取
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未能辦理戶政機關之設籍登記為由,
抗辯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顯對已連續居
住滿六個月而為回饋金回饋對象之鄭少紅,剝奪其本應享
有前開回饋金所轉化之團體意外險保障,自有失公允,難
謂正當。
⑶再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固約定:「前款被保險
人資格之認定,除第五款之甲方員工應由甲方出具服務證
明外,概以龍井鄉戶政資料為主」等內容。然考諸戶籍登
記乃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就其所轄地區人民之戶籍之設籍
、異動、除籍所為之登載,而依戶籍法第一條即揭櫫該法
規定之各項戶籍登記僅適用於中華民國人民,是戶政主管
機關本於職掌所為設籍登記,乃屬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性質
,係作為戶籍機關管理所轄中華民國人民居民設籍情形之
用,尚不因該遷徙登記而生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
究不得僅憑該登記內容(如設籍之遷入登記),逕為私法
上權義關係或事實狀態(如居住之事實)之認定,此觀諸
該法第五十八條及五十九條分別規定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
關辦理登記,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之查記,就
未能依該法辦理設籍登記之情形,另設有規範,益臻明瞭
。循此以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少紅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生前僅向我國主管機關辦理長期居留,尚未能向戶政
機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固如前述,惟龍井鄉公所係以受
電廠設置影響之當地居民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少紅就此一設
籍登記之欠缺,對於其於臺中縣龍井鄉境內居住之事實既
不生影響,即無由以此排除其被保險人資格。況參酌前述
,戶政主管機關所為當地居民設籍登記資料,乃其行政上
管理所轄地區人民設籍情形,僅可作為設籍人民居住當地
事實之佐證資料,尚難專以該戶政資料認定居住事實之有
無,是前揭保險契約約定依戶政資料作為被保險人範圍認
定之依據,不僅與該保險契約訂立之趣旨(以回饋金提供
長期遭受設立電廠損害之居民保障)不符,亦無端剝奪確
實在臺中縣龍井鄉有連續居住滿六個月之訴外人鄭少紅與
其他居住當地之居民,享有相同意外保險保障之權利,顯
有失公平,本院認前揭契約約定,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至被告所辯: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條款約定及費率計算,均
係基於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所頒佈之「龍井鄉公所辦理鄉民
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投標須知」及「龍井鄉公所招標鄉民投
保團體意外保險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辦理,亦即系爭保險
契約費率之計算係以招標時鄉民總人口數參酌出生率、死
亡率及遷出遷入人數之預估而訂,至於外籍人士因未計入
鄉民總人數中,且無出生率、死亡率及遷出遷入人數可資
參考,故無法為被告估算保費時所得掌握一節。茲查,觀
諸卷附「龍井鄉公所招標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第六條記載:本次參加投標廠商其估價單所填
報價,以本鄉戶政事務所提供本年二月份本鄉人口數(六
八四二三人)作為被保險人總數填寫(其後本鄉人口變動
,由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本所不另通知,亦不加退保險費
)等情,已然可見被告於投標之初即對於其承保系爭保險
應就臺中縣龍井鄉投保之被保險人即該鄉符合一定條件之
居民人數變動承擔其風險一事,知之甚稔,則以我國憲法
保障國民有遷徙之自由,縱被告取得龍井鄉於其投標當時
之當地戶政設籍登記人數資料,衡情其亦難精確掌握日後
該鄉居住人口總數之變動情形,是其於投標時估算是項保
險之保費時所考慮之因素顯非僅該鄉設有戶籍登記人口總
數一端。況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者,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持憑入境證件至境管局換領依
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並應依規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
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此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即明。依此可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長期居留者,須向
警察機關辦理流動人口,而本件原告與其被繼承人鄭少紅
間分別具有母子及夫妻關係,自渠等之戶籍登記資料應不
難知悉訴外人鄭少紅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且該被繼承
人於生前亦於警察機關留有流動人口資料可資存查,凡此
均可提供被告於投標當時掌握訴外人鄭少紅居住臺中縣龍
井鄉境內之事實,是被告未循前開途徑掌握訴外人鄭少紅
長期居住龍井鄉之事實,而以該被繼承人未向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登記為由,所為前揭辯解,亦難採取。
⑸綜上各情,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之被保險人範圍,其中第
一、三款約定所載「設籍」等語,不應拘泥文義解為應向
戶政機關辦理設籍登記始可,而應切合該保險契約訂立本
旨,認係指實際上居住在龍井鄉境內之事實即可,是訴外
人鄭少紅於生前連續居住在龍井鄉境內滿六個月以上,即
在台電公司設置火力發電廠連續受損害滿六個月以上,應
已符合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倘將該條第三款之「戶籍登記」解釋為結婚登記,則訴
外人鄭少紅亦同時符合原告所主張之該第三款之被保險人
資格),是被告所辯前開各節,顯與該保險契約之意旨不
符,且對訴外人鄭少紅顯失公平,俱不足取。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向童綜合醫院調取訴外人鄭少紅之病歷資料
,據該院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95)童醫字第六三○號
函覆稱:病患鄭少紅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五十
九分就醫,當日抽血檢驗酒精數值為零等情,並有該院急診
生化檢驗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由此足見訴外人鄭少紅
尚無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列酒後駕車之除外責任
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㈤末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分別為
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訂。且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少紅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居住在龍井
鄉,嗣因車禍意外事故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等事實
,已詳如前述,而訴外人鄭少紅之繼承人為其夫戊○○及子
女丁○○、紀孟均、乙○○等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四人於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鄭少紅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後,自得基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㈧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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