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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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翎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4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翎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游翎潔明知 陳佳蕙 未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18時許、同年7月初某日18時許及同年8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其牟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9時4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佳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0990號)訊問時,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其曾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18時許、同年7月初某日18時許、同年8月26日18時許,向陳佳蕙購買3次愷他命等語,而就陳佳蕙是否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陳佳蕙涉犯販毒罪嫌,業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23日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游翎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佳蕙於前揭販毒案件偵查時供述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偵查卷第13頁),暨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5日9時4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陳佳蕙於前述時、地販賣愷他命毒品一事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陳佳蕙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為前開不實證述後,陳佳蕙所涉販毒案件固於101年9月26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0月23日處分確定,而被告係於
10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上述偽證犯行,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具結後仍為前開虛偽證述
,嚴重危害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浪費,並使他人無端涉訟,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認犯罪,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游翎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經敘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