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朝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
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以打火機點燃輕質石油分餾液(即去漬油)後所生之火焰將引燃車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地上遺留有剩餘半罐之去漬油1瓶,將去漬油潑灑在 李瑞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引發火災,燒燬上開機車,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點火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677號偵查卷第9至15、42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使被害人李瑞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右車身明顯以機車坐墊及腳踏板側邊塑膠有明顯受燒痕跡外,右側外殼塑膠明顯有燒熔軟化痕跡,而坐墊表面塑膠有較嚴重燒失情形,且內部塑膠海綿表面亦有明顯受燒燻黑痕跡,火勢集中於該機車中間坐墊處所附近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因認上開機車因嚴重受燒,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縱火燒燬無辜之他人所有之機車,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去漬油罐1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它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