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陳羅秋月 被告 倪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咖啡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邀請,加入「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遂與「阿華」等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同年10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寮分隊附近先交付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公印各1顆、供聯絡用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被告,「阿華」並指示被告持上開物品於同年月3日8時許抵達臺北後,再以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絡。而「阿華」於同年10月4日上午某時,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內容為「被傳人:陳羅秋月,案號案由: 辛股 100年度偵字第127713號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區○○路○○○號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6偵查庭/詢問室,書記官王淑鳳,檢察官劉裕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內容為「公證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653號127713案件,公證原因:申請人陳羅秋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以下略)...,主任檢察官劉裕權」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子檔案予被告,被告接收該電子檔後旋至便利商店各列印1張,「阿華」並指示被告使用偽造之上開印章2顆分別蓋印於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而偽造所示公文書各1張。「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許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係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原告與其配偶 陳植棋 之身分證遭人冒用並開立永豐銀行之帳戶,原告應將其在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59萬提領,並交付檢察官查封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提領59萬元預作交付之準備,被告於同時接獲「阿華」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原告之住處,將如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之公信力、「劉裕權」、「王淑鳳」、原告等人,原告因此誤信被告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人,乃將59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旋開車南下至高雄市鼓山國小前,將詐得之59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成員自上開款項中取出6,000元予被告作為車資與報酬。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查原告確係有交付590,000元予被告,惟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拿走,原告請求被告一人賠償590,000元,目前沒有辦法。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及「阿華」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匯款項590,000元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既經認定,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全部之損害59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以為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得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要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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