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彩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71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彩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1月
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2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及簽注單1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710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2年11月
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偵卷、職議卷、緩卷及緩護命卷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2臺、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及簽
單1捆,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1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⒈│Panasonic傳真機│1臺│型號:KX-FT976TW│├──┼────────┼──┼─────────┤│⒉│SANYO傳真機│1臺│型號:F510│├──┼────────┼──┼─────────┤│⒊│Panasonic錄音機│1臺│型號:RQ-L11│├──┼────────┼──┼─────────┤│⒋│計算機│1臺│型號:DT-202│├──┼────────┼──┼─────────┤│⒌│簽單│1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