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秦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第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秦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秀秦與案外人廖○○為兄妹關係,緣廖○○與張○○夫妻因離婚事件涉訟,渠等之子廖○○為此感到厭煩,曾親筆寫下希望法院「判離婚」字樣,廖秀秦為達成侄兒之心願,明知其非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通話之當事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民事家事第二法庭,就廖○○與張○○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08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能否構成裁判離婚事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剛剛說原告二月搬回去後電話借你用,原告搬回去前有無借你用?)好像有用過幾次,因為原告搬回來之前有時會回家裡過夜大約三次以下,我有用過的次數很少…。今年1月這段時間我用他的手機我忘了是三次還是五次以下,1月的時候有時候會講很久,可能是十幾二十分鐘,應該沒有講超過一個小時的。」、「(1月時你跟原告借電話時間約幾點?)都是晚上的時間不會特別記幾點,大概應該是八點到十點左右比較多。」、「(是否記得用這支電話講最久的時間?)超過一個小時應該有,但沒有印象有超過二個小時,超過一個小時的電話的情形沒有很常。印象中最晚講到11、12點。早上打的次數還蠻常的,大概就是六點多七點,講十幾分鐘,通常打電話也是為了培養感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經該案民事判決理由欄交代廖秀秦上開證述不符常情,應屬虛偽,張○○始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二、案經張○○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廖秀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影本、該事件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證述是否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通話,攸關案外人廖○○與張○○間就離婚事件能否因具有裁判離婚事由而獲准離婚,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408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該虛偽陳述雖未經法院採為該案判決基礎,惟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以偽證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乃為親情之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礙於親情,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錯誤,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之雙親均有病在身,急需被告照料之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