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文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737號、96年度訴字第3048號、97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上開2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法院減刑為7月、6月)、8月,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7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CD-406號重型機車為他人所有,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之使用利益,而在向告訴人借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重機車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損失,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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