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1前,因招攬客人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乙○○○右側肩膀,致乙○○○因而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肩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凱峻林燦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5月6日(98)羅博醫字
第2009050033號函附乙○○○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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