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03年度聲字第678號103年度聲字第830號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103年度聲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鄭至捷選任辯護人周明添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焦洋朋 被告 周鴻成 聲請人即被告 羅翔 聘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97號、少連偵字第35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 羅翔聘 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羅翔聘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羅翔聘所涉傷害、殺人、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以被告所涉法條之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即將進行審判程序,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及宣判確定,茲為隨即到來之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責付取代羈押。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其餘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等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