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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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張萬寶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於附表一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自民國87年9月9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至97年間始執行期滿出監,而系爭執行名義係遞由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號支付命令及88年度執字第1165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惟上訴人當時在監,從未收受任何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司法文書,被上訴人應證明該支付命令曾合法送達上訴人,否則不得據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何況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全通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並提出借據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任葉全通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並不認識葉全通,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認該債務存在。又縱然該債務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部分,亦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換發自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
641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葉
全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並提出借據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任葉全通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並不認識葉全通,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亦非上訴人所為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源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號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
⒉另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張萬寶」之簽
名為筆跡鑑定,惟如上所述,此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縱鑑定結果該「張萬寶」簽名非上訴人親簽,上訴人仍無從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普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
5條前段規定為15年。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部分為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同
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號支付命令後,遞經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655號、97年度執字第45000號、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98年度司執字第51
238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觀諸系爭執行程序卷內系爭執行名義記載甚明,可知被上訴人歷次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均在15年以內,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自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⒊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前,最後1次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238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於98年7月23日發還系爭執行名義與被上訴人,該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觀諸系爭執行程序卷內系爭執行名義記載甚明,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其請求權應自98年7月23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迄105年9月23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距離98年7月23日已超過5年,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於105年9月23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88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僅得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就其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中,上訴人就利息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前回溯超過5年(即88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據此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斟酌上訴人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起訴請求撤銷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而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楊雅萍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本院87年│202,632元│自88年3月2日起至│8.77%│自88年4月3日起至清償││度促字第││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8641號││││者,按上開利率10%,超││支付命令││││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後換發││││20%計算。││88年度││││││執字1165││││││5號、97││││││年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附表二:(被上訴人得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本院87年│202,632元│自100年9月23日起│8.77%│自88年4月3日起至清償││度促字第││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8641號││││者,按上開利率10%,超││支付命令││││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後換發││││20%計算。││88年度執││││││字11655││││││號、97年││││││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