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其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翁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為證據。
二、被告翁其雄上訴意旨略以:酒測前未給予伊15分鐘休息就酒測,酒測前未讓伊先喝水,程序有瑕疵;且酒測值除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外,應有其他補充資料例如畫直線等;國家不應處罰騎乘機車酒駕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本案被告經警於104年11月13月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西屯路交叉路口處查獲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於警詢供稱是在該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叉路口處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距其飲酒結束時間既已逾6小時,即已符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應立即檢測之規定,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非要求警方於「攔查被告時」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隔時間須滿15分鐘,從而,本件警方經詢明被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故未另俟15分鐘,立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與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辯稱:警方查獲到伊做酒測吹氣不到15分鐘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顯誤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關於進行酒測須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之規定誤解為「進行酒測須距警方攔查時間滿15分鐘」之解釋,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警員對伊進行酒測前,並未先提供水給伊喝云云。然案發當天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先提供礦泉水給被告飲用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18時30分35秒起至18時31分30秒期間,被告於進行酒測前表示剛剛有喝水,並有被告持礦泉水瓶喝水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於觀看上開錄影畫面並經本院提示勘驗結果後,已自承伊確實有喝水,因為開庭時間距離事發已久,伊記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反面),是該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申言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該罪構成要件,是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酒精濃度檢測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與同條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毋庸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上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且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而遭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標準值不多,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累犯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被告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及其於本案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騎乘機車酒後駕車是否應免罰係立法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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