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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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上午8時至10間」,應更正為「晚間8時至10時間」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1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自屬嚴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尤重,復自94年以降迄本案行為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