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昌龍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94年5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執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8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5年4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及忠孝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在上揭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04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於105年4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卷(下稱484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88號鑑驗書、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見警卷第16頁至18頁、第20頁至22頁,484號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第2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04公克,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94年5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執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8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上開釋放日之5年內因再犯毒品案件,且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如前述,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其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04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1頁】,而經送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484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