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一度讚」泡麵1碗至店內熱水機前加熱水沖泡,再竊取茶葉蛋1顆得手(價值共新臺幣63元),嗣為該店店員 邱麗能 查覺後,即於李昭明離去之際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邱麗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邱麗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再被告履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8頁、第18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總價值僅68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泡麵及茶葉蛋,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8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