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欽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欽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告訴人姓名「 賴庭聆 」應更正為「 賴庭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于欽善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所示,騎乘及棄置遭竊機車之男子除全身衣物、帽子、拖鞋均與被告遭查獲時之穿戴相同外,且無論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蓄鬍等特徵,亦均與被告之長相體型特徵相符一致,佐以遭竊機車左右側把手周邊採集之DNA型別更與被告DNA型別相合,故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其本人,穿戴衣物均係撿拾而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告訴人賴庭苓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佳,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併考量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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