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珠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珠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珠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魚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
8月31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其販賣魚類之附隨運送業務,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經中正路及大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適 覃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致覃茜怡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蔡珠佑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覃茜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覃茜怡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卷,第21至25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覃茜怡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