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煬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煬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煬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桂林分店」內,趁該店職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福台北桂林分公司)所有並陳列販售之「妮維雅男士霜」1罐、「卡啦蝦(原味)」2包(價值共新臺幣279元),得手後分別藏放於衣服口袋內及自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為該店職員 陳柏翰 察覺有異,將周煬霖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當場在其身上及包包內查獲上開商品。案經家福台北桂林分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煬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9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0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被告行竊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
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79元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