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因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原第50條已移列第61條,並加以修正,起訴意旨誤引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應予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又被告甲○○前後2次之辱罵及丟擲機車鑰匙之舉動,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