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王枝生 (另案審理中)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經過位在苗栗縣○○鎮○○○○路中華路旁之「野蠻女檳榔攤」,見丙○○路過該處,因王枝生與丙○○夙有嫌隙,甲○○乃與王枝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丙○○推入檳榔攤屋內關閉門鎖,由甲○○自後方架住丙○○雙手,供王枝生下手毆打共同傷害丙○○,未料王枝生竟抽出預藏之小武士刀朝丙○○前胸猛刺,刀由丙○○左腋窩下方貫出,致丙○○受有前胸壁至側後胸壁刺傷、前胸壁傷口4乘1公分、長刀刃刺入後穿過胸壁肌肉由後側胸壁穿出造成2乘1公分傷口等傷害,登時出血昏厥倒地,經 李萬清 在旁制止,並由甲○○以自用小客車送醫急救後,始得倖免。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王枝生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丙○○、李萬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61、96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遭受被告甲○○及王枝生共同毆打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萬清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看到被告與王枝生共同毆打丙○○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傷後受有前胸壁至側後胸壁刺傷、前胸壁傷口4乘1公分、長刀刃刺入後穿過胸壁肌肉由後側胸壁穿出造成2乘1公分傷口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共犯王枝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於夜間無故與王枝生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胸壁至後側胸壁穿刺傷之程度,傷勢顯非輕微,犯罪情節及惡性嚴重,且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60頁),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自屬過輕,尚有未洽;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生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故於夜間共同逞兇鬥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送告訴人就醫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小武士刀1把,係共犯王枝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已據共犯王枝生供明在卷,無法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