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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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月16日,將其於92年10月23日向臺東大同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利用連宜貨運公司運送交付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姓名年籍不詳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而上述郵局帳戶亦確經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於96年2月8日下午用於詐騙丁○○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及被害人丁○○指訴其受詐騙之情形,並有被告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連宜貨運寄件存根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剛好勝昌公司「吳小姐」打電話來,承諾可協助辦理貸款,找金主將錢存入其帳戶提高債信,方應「吳小姐」要求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將上開存摺等物以「連宜貨運」寄送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勝昌公司,其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被告帳戶,係被告於92年10月23日所開設,被告於96年1月1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連宜貨運運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勝昌公司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客戶存簿資料、已印摺交易詳情資料、連宜貨運寄件存根聯等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丁○○於96年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向其借款90,000元,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
(二)被告辯稱:其欲購買工程車,曾向車行老闆洽詢貸款事宜,惟因其信用不佳未辦成,轉而向勝昌公司辦理貸款,始受騙寄送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96年國曆新年前時,被告至其車行向其購買小貨車,價金10幾萬元,當時被告要以貸款方式付款,中古車有車貸,其拿被告身分證影本向辦理車貸之人查詢並打分數,結果沒有過關,後來其將身分證影本交還被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足認被告所辯因購買工程車辦理貸款未果始轉而委託「吳小姐」辦理貸款之事實,尚非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勝昌公司「吳小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於96年1月16日即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勝昌公司「吳小姐」,因「吳小姐」允諾15日內可辦成貸款,其自96年1月29日起即多次電話聯絡「吳小姐」未果,始知受騙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勝昌公司「吳小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96年1月16日撥打3通,通話時間分別為31秒、34秒、26秒外,於第14日起即同年1月29日、2月1日、2月2日、2月8日及2月12日,共計撥打7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秒、1秒、7秒、1秒、2秒、1秒及1秒,有電話通聯紀錄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162頁),足認被告於96年1月16日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當日確曾與「吳小姐」密切通話,於「吳小姐」允諾辦妥貸款之時間經過起,至為警查獲之96年2月
12日止,均曾積極撥打「吳小姐」之電話,惟未能通話,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詐欺之犯意,於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已遂行犯行,無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必要,且由被告事後撥打電話之通話時間可知,均為未接通之狀態,被告無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此外,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寄送上揭帳戶而獲取利益,衡情均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因而獲利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上揭辯解,應非臨訟杜撰,堪以採信。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小姐」,然被告係受「吳小姐」詐騙,誤以為辦理貸款需提供有多筆交易往來紀錄之帳戶作為信用證明,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小姐」,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係確信「吳小姐」將持以辦理貸款,其就「吳小姐」等人以「朋友需款孔急」為幌詐騙被害人丁○○等情於主觀上並無認識,縱丁○○係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既誤信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縱該行為予「吳小姐」等人以助力,然被告對「吳小姐」之犯罪既無認識,而欠缺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即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併辦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於96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勝昌公司「吳小姐」使用,嗣「吳小姐」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輝長 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80,000元云云,致蔡輝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0,000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與本案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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