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被告甲○○、丁○○明知臺東縣長濱鄉城仔埔真柄橋附近之情人沙灘係屬海岸一定限度內之未登記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及第5行有關「RE-0915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城仔埔之海邊」,更正為「RE-0915號吉普車搭載丁○○,前往系爭土地」,與證據欄應予補充「證人丙○○、乙○○及 蘇鎮 生於本院之證述、臺東縣政府96年6月14日府農土字第0960045356號函及臺東縣○○鄉○○○段地籍圖與空照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可資參考)。
查被告甲○○、丁○○共同擅自盜採經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土地土石,核被告甲○○、丁○○所為,係分別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