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1,85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892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亦出具同意書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6666號提存書、和解書、民事撤回狀、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