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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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因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甫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前往由丙○○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村○○街71之1號小吃店內大聲喧嚷,並當場辱罵丙○○「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迄至翌日凌晨1時許,又將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丟擲到該處屋簷上,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紙、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之辱罵及丟擲機車鑰匙之舉動,時間緊接,顯係基於一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業於71年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復表示 宥恕 被告,不再追訴其刑責,並審酌被告以零工為業,獨立負擔家計,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大武村辦公處證明書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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