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上訴人即被告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律師
林長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6、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甲○○部分均撤銷。
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在發公司,址設臺北巿西園路二段三七四號,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該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三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發公司所營清除業務,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集中至兩部大型車輛每日接連往返運送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仁武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甲○○明知在發公司所領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然因在大型車輛前往仁武焚化場而尚未返回之時,需有場地集中由小型垃圾車收取之廢棄物,再一併移置至大型車輛上清運,另一方面又因仁武焚化廠嚴格要求送交焚化之廢棄物中不得混雜可回收之資源垃圾而屢受處罰,需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落地貯放以將其中資源垃圾檢出,竟仍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後數月之某日起,在其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十六之十二號作為停車場用途之廠房內,堆置由該公司小型圾圾車所收取之廢棄物,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經檢出資源垃圾回收後再以挖土機移置於大型車輛轉運至仁武焚化廠。嗣因該公司上址貯存之廢棄物未能妥善處理發出惡臭,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前往上址廠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乙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在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在發公司、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在發公司、甲○○之自白,證人 邱恒毅 、鄭 鄧定華 之證述、廠房租賃契約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署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署函、台北市政府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照片、挖土機乙部為證。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在上址貯存廢棄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核發許可文件,而未及於「貯存」,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分就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各別定義,是廢棄物之「回收」並非「處理」,其理甚明。(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在發公司係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清除前先將廢棄物貯存,惟仍應依相關貯存之作業規定,縱有貯存不當,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而已,而不得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相繩。(三)僅從事「貯存」廢棄物者,可不須申請許可,亦無刑事責任可言,惟若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反須另行申請「貯存」許可,否則須課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顯非事理之平。且在發公司已領有清除許可證,其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依環保署之函示,亦不違法。被告在發公司代表人乙○○亦否認該公司有何違法行為,除同為上開辯解外,並陳稱:伊僅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執行公司業務,該公司全部事務均係由其配偶即被告甲○○處理,伊對本案毫無了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在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該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三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發公司所營清除業務,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集中至兩部大型車輛每日接連往返運送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仁武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嗣在發公司在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十六之十二號作為停車場用途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堆置由該公司小型圾圾車所收取之廢棄物而貯存,因該公司上址貯存之廢棄物未能妥善處理發出惡臭,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前往上址廠房內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甲○○與在發公司代表人乙○○供陳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即豪政租賃企業社業務人員邱恒毅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該企業社出租上開廠房予在發公司作為停放清除廢棄物車輛使用之供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發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簽訂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在發公司與豪政租賃企業社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查獲現場相片十五幀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復有扣案挖土機乙部可為佐證。又本件查獲時現場尚有受僱於在發公司之 鄭鄧定華 (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場,其亦證述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由甲○○面試及僱用,擔任操作挖土機將堆置地上之廢棄物移置至大型車輛上之工作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五頁),亦足為上開事實之佐證,堪為認定。
(二)被告甲○○坦承自台北市以垃圾車載運垃圾,係先載至系爭廠房,先做資源分類,檢出可再利用資源後,再由貨車載至高雄仁武垃圾焚化爐。證人鄭鄧定華於原審亦稱:垃圾車斗蓬高度不足,所以先把垃圾放在地上,再以怪手搬運至貨車上;老闆說焚化爐那邊要求把玻璃瓶等資源物品挑出來,我們有一個櫃子專門放玻璃瓶,照片中黃色的是資源回收桶,旁邊的貨櫃就是裝玻璃瓶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六頁)。而高雄縣一般廢棄物資添回收及清除辦法第七條亦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處理」,足認在發公司係因在大型車輛前往仁武焚化廠而尚未返回之時,需有場地集中由小型垃圾車收取廢棄物存放,再一併移置至大型車輛上清運,另一方面又因仁武焚化廠嚴格要求送交焚化之廢棄物中不得混雜可回收之資源垃圾,而需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落地貯放以將其中資源垃圾檢出,方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後數月之某日起,在其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所承租上開原作為停車場用途之廠房內,堆置由該公司小型垃圾車所收取之廢棄物而貯存之,經檢出資源垃圾回收後再以挖土機移置於大型車輛轉運至高雄縣仁武焚化廠。是以被告甲○○因執行在發公司業務,而於上開廠房內暫時貯存並撿出資源垃圾回收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又在發公司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上記載許可事項為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可為貯存或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內容,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三號)可稽。另在發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時,亦未曾提出廢棄物貯存之申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環三字第○九四二六九五七一○○號函與所附在發公司「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存卷足據。是以在發公司於所領得之清除許可證未記載可為貯存行為之情形下,為便於集中清運至處理廠及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目的,而在上址廠房為廢棄物貯存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在發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發而領有清除許可證,則其執所領得之清除許可證可否合法為貯存廢棄物或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行為,厥為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二項條文觀之,在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上,依法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者,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然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則僅有「清除」與「處理」兩種,別無單獨之「貯存」許可文件。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台北市議員 陳孋輝 函查,答復內容亦稱:本局並無受理及核發「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目前環保署所訂「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中亦無「廢棄物貯存許可證設置許可標準辦法」等語,有該局簡便行文表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主管機關目前並無單獨核發「貯存」許可證甚明。
2、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及與本案相關之「分類」、「回收」等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就此為明確之定義。依該辦法第二條第六、七、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款,就與本案相關行為之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3、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貯存」、「分類」及「回收」等係與「清除」、「處理」不同之行為態樣,而不屬「清除」或「處理」之範圍。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二五○七二號函釋,認「廢棄物之『分類』,並非『清除』之範圍,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之內。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而謂「分類」屬「處理」之範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足循。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既已將「分類」及「處理」分別定義,細繹其內容,「分類」亦不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中任一處理態樣,則上開函釋逕將「分類」行為解釋為「處理」行為之一部分,顯於上開辦法之規定有所違背,不足引用。
4、又「貯存」、「分類」及「回收」等係與「清除」、「處理」不同之行為態樣,而不屬「清除」或「處理」之範圍,則從事「貯存」、「分類」及「回收」等行為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似無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惟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將「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此二規定之間容有落差,究竟「貯存」行為應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不明。惟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之定義內容,足見「貯存」雖係獨立於「清除」、「處理」之單獨行為態樣,然其性質上實係為完成「清除」、「處理」行為目的之輔助,而為達成「清除」及「處理」目的所為之「附帶行為」,其獨立性甚為薄弱,此或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未單獨列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緣由。
5、而依同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定義規定,「清除」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棄物由產生源直接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在「收集、清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其性質上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要。再者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之定義規定,「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惟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而言,所收集之廢棄物品類混雜,包含甚多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而資源回收乃環境保護新興之課題,且為環境保護重要之一環,此由上開高雄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及清除辦法之規定,亦可見一斑。足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前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已是必要的過程,不可能直接收集、清運,自有先覓地暫時「貯存」,進行資源回收之必要。
6、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未規定需領得貯存之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未依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構成本條刑責。足認主管機關僅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罰責,既明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列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則已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即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如將未領取貯存許可文件,亦列為犯罪主體,實有擴張解釋之嫌,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授權規定,訂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表明設有貯存場時,應於申請時同時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使用同意書。惟此乃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之一而已,檢具此一文件,所核發者仍是清除許可證。如欲設貯存所,而未檢具上開文件,乃核發機關得否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問題。否則,僅從事「貯存」廢棄物者,可不須申請許可,亦無刑事責任可言,惟若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反須另行申請「貯存」許可,否則須課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顯失衡平。
7、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應依本條處罰。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說明五所示: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參上證一)。此一函釋,已將本條之「貯存」解釋為較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則非「貯存」。貯存與暫放原本有別,上開函釋尚與文義解釋無違。本件,在發公司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將廢棄物清除完成,才是最終目的,也才能賺取價差,自不可能長期存放。又被告在系爭廠房存放垃圾之目的,在於方便對垃圾分類,作資源回收,及改以大貨車載運至高雄縣仁武焚化爐,已如上述,顯係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時間甚短,依上開函釋,亦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課以刑責。
8、又廢棄物之「分類」、「回收」,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已有明確定義如前述,其行為內容並與同辦法所界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態樣不同,明顯與「清除」、「處理」及「貯存」之行為有所區隔,是以「分類」及「回收」本質上並非「清除」、「處理」或「貯存」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單獨之行為態樣,其理甚明。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俱未規定為廢棄物之「分類」及「回收」者應先領得清除或許可文件,亦未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分類」、「回收」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則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之人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於許可文件內並未記載可得為「分類」、「回收」之內容者,均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被告在發公司,其從業人員並無犯罪,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諭知,並科在發公司以罰金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在發公司、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在發公司、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在發公司、甲○○無罪。
五、退回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
6、12497號):
(一)併辦意旨另以:在發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向豪政租賃企業社租用上開廠房,僱用不知情之 陳前錦 從事密封式垃圾車司機,負責將台北市等處收集之廢棄物,載至該廠房內堆積囤放,僱用不知情之 楊裕璜 從事怪手司機,負責將廠區內垃圾作分類、回收與裝載上大型貨車之工作;僱用不知情之 李文仁 從事拖車司機,負責將垃圾載往高雄仁武焚化爐處理;僱用不知情之 江健宏 負責廠區清潔、管理車輛進出、現場看管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淩晨四時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淩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廠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台、堆土機一台、曳引車一台、自小貨車二台、半拖車二台,因認此部分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在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處罰,且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在發公司不應科罰,已如上述,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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