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9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玖捌玖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不得運輸、持有之,竟與綽號「 龍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由乙○○以人民幣5萬5千元價格,向「 王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後,即與王豐將之夾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超音速環保省油器盒內裝箱藉以掩護,再利用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寄送方式,於95年1月
4日由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乙○○並指定寄送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不知情 熊家國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熊家國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包裹。乙○○旋於同年1月4日自大陸搭機返台接貨,熊家國於95年1月6日上午9時許收受上開包裏後,乙○○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達熊家國前開公司拿取上開包裹,迨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乙○○拿取上開海洛因包裹欲離開時,為因監聽而埋伏在臺北市○○○路○段○○○號門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與綽號「龍哥」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989點20公克【包裝重80點02公克】,純質淨重1705點34公克),及供夾藏、包裝前開海洛因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所用如附表所示物品,乙○○所有,並供與綽號「龍哥」成年男子聯絡本件買賣毒品海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GPLUS牌行動電話機具)、0000000000號(為SonyEv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非乙○○所有之SIM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熊家國,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熊家國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本案監聽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為執行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2日90年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2365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實施監察通訊號碼共計二線行動電話號碼(包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參見原審卷157頁、158頁),再依本院函查,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0日覆稱之94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2609號通訊監察書所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六線行動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0號),監察時間自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參見本院卷57至59頁),是承辦調查員對與被告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至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載為何人,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向王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並將之包裝後利用快遞寄回臺灣地區,再前往領取被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或走私毒品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只是受龍哥之託,代為寄回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被告買受後寄回台灣,不知悉該內藏物為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綽號「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購入海洛因犯意聯絡,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萬5千元代價,向「王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分裝為15包而夾藏於環保省油器內,利用快遞寄回臺灣地區由熊家國代收後,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門口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快遞郵包內夾藏有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15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所坦認(參見原審卷43、146頁),並經證人熊家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詳(參見1399號偵查卷7、8頁),且有毒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18849號鑑驗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一件暨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14至25頁;原審卷62至68頁、71頁),是上開購入、運輸毒品等情事,均極為明確。再者,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89點20公克(包裝重80點02公克),純度85點73%,純質淨重1705點34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62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參見原審卷61頁),是該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乙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先後辯稱:其只是受綽號「龍哥」所託,代為寄回該等海洛因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王豐是壹個叫龍哥的介紹我認識的,這個我在地檢署有講過,這次是我要回來之前,龍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王豐聯絡一下,東西是龍哥叫我幫忙把東西寄回來,我就跟王豐聯絡,熊家國是我的朋友,我也跟他聯絡,我就說有個東西要寄到他公司,請他幫我代收,我是四號回來的,到六號的時候熊家國跟我說東西寄到了,龍哥五號、六號時也打電話給我,要我東西寄到時,去幫他領,六號那天我就去熊家國的公司‧‧‧王豐是龍哥介紹我認識的,認識龍哥已經一、兩年了,那時也是朋友介紹的,王豐是去年認識的。人民幣伍萬元( 嗣經 認定是「五萬五千元」,詳下所述)是我幫龍哥付給王豐的,所以這是龍哥跟王豐買這些海洛因的價格,龍哥當時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當時人在大陸,他叫我把它拿給王豐,並幫他寄東西,龍哥是在臺灣。王豐只是把東西給我看之後,是由他寄的,王豐是叫DHL來收的,DHL是來我住的飯店收,來的時候我在樓上房間內,是王豐下去處理的」、「王豐是龍哥在大陸廈門介紹我認識的,是在94年年初的時候介紹認識的,王豐大概30歲左右,龍哥大概40幾歲左右,龍哥現在在那裡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王豐在大陸廈門,我只知道王豐一直都在廈門」等語(參見原審卷28、148頁),亦即,被告是透過龍哥介紹而認識王豐,且係由被告將款項交給王豐,而向王豐購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並由其親自點收後,才交由王豐寄送該等海洛因等節,均極明確。
2.被告雖於95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知否省油器內是毒品)不知道」,但於95年1月18日偵查中即供稱「我於95年1月2日,於廈門向王豐用五萬多人民幣買毒品,他包好,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他幫我寄,我回台灣接貨」等語(參見偵查卷
28、37頁), 佐以 被告坦承曾替龍哥領貨過一次等情,自堪認被告確知悉該內藏物即為海洛因無訛。況依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辯稱,其既是透過龍哥介紹才認識王豐,如被告未介入前開毒品海洛因購入事宜,則只要提供寄送地點即可,應無代為付款、點收等行為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業已坦認係向王豐購入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再由王豐當場交寄國際快遞公司,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其上開毒品之購入,非僅是單純受託代為寄送,或領取該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再於本院辯稱:其只是幫龍哥叫一個大陸人王豐把東西寄回台灣復興南路,其沒有碰到毒品云云,但依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之上開供稱,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次查:
1.被告前於日本國犯煙毒案件,在日本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嗣於日本執行刑期完畢後被遣返回台,於87年間,就前揭煙毒案件,再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以87年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92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惟因該罪已在日本國執行完畢而免除其刑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毒品買賣運輸行為,自難諉為毫無經驗。再者,依證人即查辦本案調查員甲○○先後於原審、本院交互詰問之結果(參見原審卷134至139頁,本院卷77至79頁),及上開兩份監聽譯文顯現結果,被告利用熊家國代收包裹,同日卻親自前往領貨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就系爭毒品之運輸等節,不僅有故意之認識,亦有行為參與,均甚明灼,則被告自堪認係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其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對於購入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時陳稱係「五萬多人民幣」;「我花了五萬多元的人民幣購買的,大概五萬五千元的人民幣」、「人民幣伍萬元是我幫龍哥付給王豐的」、「我幫龍哥付人民幣五萬五」(參見偵查卷37頁,原審卷8頁、28頁,本院卷38頁)等語,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價格為「總價人民幣五萬元」。但查,被告購入上開扣案海洛因之代價為五萬五千元人民幣,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中表示明確(參見原審卷42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提示並告以要旨,亦表明「無意見」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134頁),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足徵,被告係以人民幣五萬五千元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3.被告雖供出龍哥其人,但並無確實年籍可供查緝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走私、運輸夾藏於環保省油器中之海洛因毒品入境,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快遞走私入境,並利用不知情之熊家國代為收取,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綽號「王豐」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前揭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雖未論及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甚明,且此部分與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95年度偵字第9288號),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新法亦有該規定,另37條褫奪公權、28條共同正犯,亦作文字修正,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載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應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詳如後敘),原審一併論處,顯有違誤。查獲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原判決就查獲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固無不合,但未就該毒品之外包裝袋(重80.02公克),說明是否應沒收或沒收銷燬,自有未洽。
原附表所示之物,原審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共同販賣毒品,非無理由,惟否認上開共同運輸犯行,核為無理由,原審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且知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可見毒品之危害至深且鉅,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惜以毒害他人為犯罪手段,與「龍哥」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且一次走私來台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達1989點20公克,數量非少,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惡性亦鉅,被告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係查獲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品,為被告與綽號「龍哥」成年男子,供夾藏、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龍哥」成年男子彼此間,聯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原審時 陳明 在卷(參見1399號偵查卷5頁;原審卷144頁),被告雖於原審時改稱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是其與家人聯絡使用云云(參見原審卷144頁),然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綽號「龍哥」共犯聯絡毒品事宜,已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甚明(1399偵查卷5頁),且有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龍哥」聯絡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94頁),被告前開於原審時所改稱之辯詞,顯無可採,故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行動電話之SIM卡各一張,係屬電話公司所有,僅由客戶申請使用,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查扣證物,資為論據。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月6日調查時,雖就查獲之過程無意見,但供稱「我不知道該省油器內藏有毒品,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而於同日偵查中,亦未就查扣毒品係其販賣情節,有所供承。又被告於95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買回來作何用)我想法天真,我想進貨再說,等機會」、「(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參見偵查卷5、28、37頁),是被告究係對持有毒品或運輸毒品,或者販賣毒品認罪,即有未明。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惟是否有營利意圖,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次按,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茲查,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上開之供稱,是否堪認係自白,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原審95年1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起訴之事實都正確」、「我並沒有想要販賣‧‧‧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只是想說先讓東西先進來再看看」等語,益見其是否自白,在在可疑。再者,依證人甲○○所提監聽譯文所示,本件監聽內容,並無從佐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批毒品。況且,依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供:其領貨後將交給龍哥其人,是被告是否與龍哥共同販賣,即乏證據可茲證明,卷內更無買家或買賣毒品之價格、地點可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堪採取。
(三)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本案的偵查方向是從販毒集團那邊偵查而來,犯罪集團龍哥有販賣毒品的情形,而且,海洛因吸食過量會致死,價格非常高昂,如果被告不是為了販賣,不會走私那麼多的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78頁),惟證人亦坦承龍哥其人並未查緝到案等語在卷,依本院函查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請人,係外勞使用乙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覆函可稽(參見本院卷54、55頁),是證人上開所證,即難證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則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即堪採信,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 保麗龍板 │十五個│乙○○│││││、綽號│││││「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環保省油器│十五個│同上│├──┼────────────┼─────┼───┤│三│(一)大型包裝紙箱│一個│同上││││││││(二)包裝袋(重80.02公克│十五個│同上│││)│││├──┼────────────┼─────┼───┤│四│門號0000000000號(GPLU牌│一支│同上│││機具)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五│門號0000000000號(為Sony│一支│同上│││Evicsson牌機具)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