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霍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三羿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三羿正確之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逾期未補正正確之住
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南投縣○○鄉○○
路○段○○○巷○○號,然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書,係由訴外人
鍾麗珠 收受,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則
上開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顯有疑問,且依原告所
提資料,亦未顯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在上開地址,則原告
起訴狀顯未記載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另應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逾期未補正被告之正確住
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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