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後,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而為執行,嗣於9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迄98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啟動電門,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於騎用後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嗣於99年2月7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發現該機車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8張、現場暨被告臉部、身上特徵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贓物前科,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悔改,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機車價值雖高達新臺幣1萬元,然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害人99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