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市○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乙○○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後座搭載甲○○,沿民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致二車均煞避不及,車頭相互碰撞,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燙;甲○○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尾骨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四)告訴人甲○○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指被告行車超速,惟依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依速限駕駛之情事,則告訴人甲○○此項不依卷證之指述,當非可採。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因左方有停一輛大貨車擋住視線,所以在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能完全觀視橫向車輛之往來情形時,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肇事,且依當時情形,聲請人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況,終因煞避不及,致其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甲○○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肇事之責,尚無從因告訴人乙○○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與有過失之情節應較重,即可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二方之肇事責任,依卷內事證已足判定,被告聲請送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1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有之過失責任非輕;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害;被告已支付15,000元予告訴人乙○○而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雖其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此涉及告訴人甲○○與被告方之保險公司就應賠償金額之多寡認知有異,且告訴人甲○○之請求,並未扣除其使用人即告訴人乙○○應負過失比例之數額(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