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8號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5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拘役刑部分,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經通知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